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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中人社规字〔2025〕2号、中人社发〔2025〕66号  发布日期:2026-01-09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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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图解】《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25年12月31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9〕10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乡村振兴局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粤人社规〔202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实施方案〉的通知》(粤税发〔2022〕87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资助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粤人社规〔2024〕15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粤人社规〔2025〕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下同)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本市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防止返贫“三类监测对象”,重度残疾人,3级和4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可选择按不低于每年18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主要指经济基础较好、有补助能力)应对本集体内的全部、部分或指定的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成员给予集体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当年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金额的总和不超过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财政补贴

  (一)市财政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的责任。

  (二)镇(街)财政承担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的责任。按每年180元、240元、36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按每年600元、90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按每年1200元、180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按每年3600元、480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

  (三)为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180元/年标准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给予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政府缴费补贴。困难群体选择按每年18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除按规定标准代缴部分,其他费用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缴费补贴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缴费档次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社会捐助。坚持自愿资助、扶贫济困、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按省部署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除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有关情况外,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相关待遇。

  (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我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11年11月1日)时,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的,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我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11年11月1日)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合并计算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我市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申请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但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不继续缴费(含一次性补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不领取基础养老金,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完为止;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

  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合并计算的缴费年限和我市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年满65周岁(及以上,下同)的,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标准:年满65周岁的,每月加发10元;年满70周岁的,每月加发15元;年满75周岁的,每月加发20元;年满80周岁的,每月加发25元;年满85周岁以上的,每月加发30元。加发的基础养老金,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按相应标准发放;在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月前已达到规定年龄的,从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月起按相应标准加发。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我市执行国家和省建立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我市自行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报请市委、市政府确定,并按程序上报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助,除中央资金外由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计发系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市财政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且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的,发放其死亡时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6个月的丧葬费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丧失国籍或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员出现上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进行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信息比对,推动人脸识别等自主认证方式,确认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经核实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含相应年度的调整提高部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村(居)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终止和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跨省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在省内跨市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在现户籍地参保缴费,原户籍地养老保险关系暂停缴费,待其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再将全部保险关系归集到待遇领取地,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待遇领取地,个人账户金额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等其他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上述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时,应通过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比对,核实参保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参保人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应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已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未领取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未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继续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并按省要求逐步提高基金管理层级。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各镇街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政策宣传、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和管理的财政监督,以及审核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注销信息的核查服务等工作。司法部门负责提供服刑人员入监服刑、假释、保外就医、刑满释放信息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医学死亡信息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以及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有关信息等工作。残联负责提供城乡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返贫致贫人口、防止返贫“三类监测对象”有关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及时将公民相关信息传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二条 各镇街应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注重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缴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养老保险费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或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的;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的;

  (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责任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参保人死亡事实等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造成少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予补发;造成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予以追回。若参保人拒不退还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若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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