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5日,朱某到A公司所设站点从事送餐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的工作按照早班6:30-9:00、午班11:00-13:00、晚班17:00-21:00、夜班21:00-次日1:00进行排班,每天工作时间须达9小时。朱某上早班或22:00后不忙时开会并将视频发给管理人员,每月休息2-3天,不上班须向站点站长请假。朱某的工作报酬由A公司委托B公司按月发放。A公司为朱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据朱某提交2019年10月19日的《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反映,朱某委托A公司为其代办个体工商注册,以及朱某独立承包A公司配送服务业务,朱某不接受A公司任何管理等内容。上述两份协议中朱某的签名均系电子签章。2019年11月4日,叁陆叁伍伍号商务服务工作室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经营场所为某产业园(集群登记)。
2020年6月,朱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对仲裁结果、一审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处理结果及审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A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
首先,朱某于2019年10月15日始到A公司设立的站点从事送餐工作,并根据A公司的站长安排或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故在人格上朱某对A公司具有从属性。
其次,朱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需A公司的站长安排,朱某参加早班晨会或夜班22点后的晚会,并将会议视频发给A公司管理人员,休息或者因故不能上班需要向站长申请,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在组织上朱某对A公司具有从属性。
最后,A公司根据朱某工作的业绩按月委托第三人向其发放报酬,且A公司为朱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经济上朱某对A公司具有从属性。
综上,可以认定朱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已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及启示: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新的用工形态层出不穷,也由此产生了许多网约工,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骑手、网络主播、网约家政服务员等等。一般情况下网约工不与互联网平台签订劳动合同,互联网平台亦未为这些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判断平台与网约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关系。
上述案例,朱某及A公司均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但A公司为朱某进行个体户登记,并签订协议约定朱某不接受A公司任何管理等内容,存在以此规避用人单位责任的意图,且朱某从事的餐饮配送工作与其是否具有个体户资格并无任何直接关系,A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案例中,朱某由A公司设立的站点负责人安排工作,日常工作中与A公司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向A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领取由A公司委托第三方发放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性,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要素。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朱某从事的工作是A公司整个业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第三点足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案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够予以确认,但并非所有劳动者都可以在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的同时还能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具体争议处理过程中,还须把握好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