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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修订要点解读
发布日期:2021-09-17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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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施行。现对《行政处罚法》新修订的要点梳理解读,以便社会公众作系统性了解。

  一、明确行政处罚定义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处罚定义为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准确区分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二、完善行政处罚种类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和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类型,修订内容与今年初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关于行政处罚的二级、三级案由的规定进行了衔接。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进一步细化过罚相当原则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体现了和谐、柔性执法。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并非“为罚而罚”,对轻微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强化教育适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集中行政处罚权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推动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力量分散的问题。确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给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中分离出来,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五、稳妥下放镇街行政处罚权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推动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看得见管不了,管得了看不见”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将行政处罚管辖权向基层延伸,推动了执法重心的下移。并未直接授权下放处罚权,而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的授权方式;另外,下放处罚权须满足一定条件:限于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且是当地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并且基层政府能够承接。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六、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纳入《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就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称“三项制度”)工作有关事项提出明确要求,如今《行政处罚法》将三项制度明确纳入法律层面。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七、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完善了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建立了行政处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期限,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作为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此外,完善回避程序并规范非现场执法程序。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八、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

  以往司法实践中同一违法行为可能触犯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否按照不同法律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针对该情形,借鉴了刑法中的竞合理念,规定在该情形下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九、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修正了原来部分不适当的规定并予以完善。比如:明确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延长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至五年;确定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新修订条文如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政策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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