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9年4月15日,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 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时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积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